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承擔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被 上訴 人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被 上訴 人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承擔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關於確認契約承擔行為無效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橫科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一三○、一三─一、一三─一二八、一三─一三二地號土地,起造人為嘉騏公司之香堤大街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承造人名義由嘉騏公司變更登記為伊。詎被上訴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竟擅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將起造人名義由嘉騏公司變更登記為合笠公司,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承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亦擅於一○○年七月六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同年八月十日將起造人由合笠公司變更為僑府興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承造人由義和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擔行為,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伊無可歸責事由,嘉騏公司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伊與嘉騏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行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則以:伊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僑府興公司與合笠公司簽訂建案買賣契約,再與振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依序登記為起造人、承造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前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變更承造人為上訴人;九十八年間變更起造人為合笠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承造人變更為義和公司;一○○年八月十日變更起造人為僑府興公司,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承造人為振興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系爭承攬契約、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等相關資料足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系爭承攬契約,為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憑證,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承造人變更登記資料,亦僅得認係當事人申報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案之行政處分,難認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已先後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由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承擔,其以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