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洪海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宴薇 被 上訴 人 翔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下稱宏福工程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海公司)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下稱翔順包工業)給付四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本息及第一審命其給付宏福工程行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四元本息、給付翔順包工業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三條「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僅約定以施作之「幹管」公尺數為準,並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為數量計算,並無「幹管」之定義規定,復未約明後巷之管線始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即屬「支管」之文義。又核上訴人工地主任鄭坤霖,亦證稱其係經上訴人經理呂介平告知,所謂「幹管」是指200mm之管線而言。另宏福工程行、洪海公司,各曾先後九次、翔順包工業八次向上訴人請款時,均將延伸進入家戶之200mm管線,以幹管計價,上訴人均予付款,其後始以計價數量有異,而主張後巷管線始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為「分支管」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