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 訴 人 陳凱婷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 羅邦亮 賴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三○五、三六○之四、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七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羅邦亮及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早年因分別任職於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中校參謀、國防部連絡局中校參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上校副處長,基於任職關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五十年間由國防部總務局代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依序為台北市○○區○○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三○建號(如 同上附圖所示D、E、F部分)、一五建號(如同上附圖所示G、H 、I部分)房屋,以供渠等居住使用,藉此安定渠等與眷屬生活 ,渠等與管理機關間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羅邦亮早已退伍,並移居美國,而將上開一七建號建物供第一審共同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經營服飾店使用,毛步崧、謝良琦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因買賣將上開三○建號、一五號建物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慈懿及上訴人賴靜慧所有,陳慈懿復將之贈與上訴人陳凱婷,陳凱婷並將該建物一樓供上訴人吳秋玉擺設金國花檳榔攤,足見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之關係自已消滅,而陳凱婷、賴靜慧受讓系爭建物,復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吳秋玉之占用系爭建物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或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秋玉自系爭三○建號建物遷出,及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認定原建物所有人係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是原管理機關前是否曾為受益處分,該項處分是否業經行政程序撤銷,尚與上開認定無涉。原審未予審究,自無理由不備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