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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簡清忠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得標之「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施作其餘涵洞、直井人孔、RC管推管段等三項工程,而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施作並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已超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報酬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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