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林鑫義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上訴人
- 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枝昌、林吉昌、上訴人(下稱林枝昌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向林枝昌等三人購買渠等共有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新六分段一○五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伊交付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價金一百萬元、利息補貼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及借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詎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致伊無法交付尾款,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仁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六十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以上開五十萬元借款抵充部分尾款,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未完成,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伊共交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縱認上訴人得沒收伊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合法解除該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履行,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第二次買賣契約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曾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張秀華(原名蔡張淑姬),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蔡張秀華之借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另受有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八十五萬五千元、仲介費十八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同意補貼伊利息損失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惟其交付用以支付該款項之支票均未兌現,伊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林枝昌等三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向林枝昌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價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約定自尾款扣除,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利息補貼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聲明承諾書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華,向蔡張秀華借款,嗣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該借款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同意於台新銀行核准貸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台新銀行撥付貸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至台新銀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或貸款展期手續,並未違約。第二次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台新銀行核准被上訴人貸款之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初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繳納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拒不辦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十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五十萬元係借款,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時扣抵,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該五十萬元仍屬借款,上訴人不得將之沒收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價金,已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補貼其利息損失,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林仁暐,上訴人未因解除契約而受損害。雖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蔡張秀華之借款,惟屬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一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係為補貼上訴人之利息損失,該款項非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林枝昌等三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向林枝昌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價金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果爾,第一次買賣契約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非相同,則被上訴人係依何契約交付上開價金,該二契約是否均經解除,上訴人係依何契約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即攸關被上訴人於該契約解除後,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及其金額若干,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得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應減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為補貼伊利息損失所交付面額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伊未受領該款項等語,並提出支票及交換提回專用憑條為證據(見原審卷一○四頁反面、一○八至一一二頁)。攸關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其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價金,已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補貼其利息損失,上訴人未因解除契約而受損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土地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蔡張秀華之借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外,餘款已支付仲介費十八萬元、增值稅八十五萬五千元,共計四百三十萬餘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受有任何利益;沒收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尚不足彌補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九頁、二○七頁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真意為何,關涉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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