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柯賢吉
- 上訴人
- 林建旭
- 上訴人
- 林建伸
- 上訴人
- 黃詩嘉
- 上訴人
- 闕進益
- 上訴人
- 蕭志恆
- 上訴人
- 蕭又誠
- 上訴人
- 蕭琬如
- 上訴人
- 廖信華
- 上訴人
- 陳坤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 參加人
-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賢吉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勇八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賢吉、陳坤明、闕進益、廖信華及訴外人林○恩、蕭○連、被上訴人等七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共同創立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育樂公司),擬於新北市貢寮區興建高爾夫球場等設施。受限於法令,未能以公司或全部股東名義購置土地,前開股東乃決議委任股東蕭清連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之○、○○、○○、○○之○(其後因逕為分割增加○○之○、之○地號)、○○之○、之○、○○、○○、○○地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等十筆土地。因祭祀公業遲未履約,上開七人股東嗣協議,改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及蕭○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與祭祀公業再簽訂「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然祭祀公業仍未能履約,柯達育樂公司股東遂決議由被上訴人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祭祀公業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同時,將上開十筆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柯達育樂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作成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即終止柯達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款項由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支付,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之○○、○○、○○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拒絕返還○○之○、○○、○○之○、之○、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標的,依柯達育樂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該權狀部分已交予曾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業於同年九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全體股東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並有柯達育樂公司同年十月四日開會通知載明:潘勇八股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完成等情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柯達育樂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特別成立要件。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柯達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令存在,其成立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該借名登記契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尚未成立,柯達育樂公司無從予以終止,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返還登記債權,並將此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又債權之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亦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受讓人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依上訴人提出柯達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載「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其文義並未表示該公司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柯達育樂公司於一○○年七月八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及上訴人、柯達育樂公司於一○二年三月六日提出之追加原告聲請狀內容,顯示柯達育樂公司仍係以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育樂公司另指定之出名人以為返還。足見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變更上訴人為該債權主體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以該公司於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證明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決議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顯然無稽。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既非可採,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原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所持見解不無可議。次查柯達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八(即被上訴人)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被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參與決議,嗣並將前開○○、○○、○○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是否不足認柯達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該公司業於當日之會議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柯達育樂公司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讓與證書」已明確表明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迭據該公司及上訴人一致陳明(見原審卷八四、八九頁、一○一至一○二頁、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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