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陳錦雲
- 上訴人
- 陳錦祥
- 上訴人
- 陳錦財
- 上訴人
- 陳冠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榮
- 被上訴人
- 陳金波
- 被上訴人
- 陳毓宏
- 被上訴人
- 陳麗珠
- 被上訴人
- 陳淑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苗栗一堡○○岡庄一二五、一二六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曾阿潤所有,曾阿潤將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訴外人陳阿亂,於陳阿亂亡故後,由其養女即伊等母親陳新妹繼承該典權,嗣陳新妹死亡後,伊等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示外,均同)六十八年間繼承登記為典權人,因曾阿潤之繼承人均未為回贖之意思表示,由伊等取得該典物所有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占用B部分四平方公尺土地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曾阿潤於明治四年(民國前四十一年)設定典權予陳阿亂,陳阿亂於大正三年(民國三年)將該典權以銀元十四圓讓與兩造之先祖陳庚福(陳新妹之生父),陳庚福借其長女陳新妹之名義代位聲請設定典權登記,故該典權為陳庚福之遺產。伊等為陳庚福之後代子孫,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權使用該土地。況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順松(被上訴人戊○○、壬○○、丁○○之父)及被上訴人甲○○、乙○○等三人(下稱陳順松等三人)於四十八年間因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貸予彼等三人至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使用為止,伊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曾阿潤所有,經曾阿潤設定典權予陳阿亂,嗣陳阿亂亡故後,陳新妹於大正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位陳阿亂向台北地方法院苗栗登記所提出「典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業主權保存登記代位申請書」,而申請設定典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依上開申請書依序記載:「陳阿亂相續人典主陳氏新妹」、「同所同番地右親權者陳庚福」,及「亡典主陳阿亂相續人右代位申請人典主陳氏新妹」、「同所同番地右親權者陳庚福」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無保存登記,無法逕行為典權設定登記,陳新妹乃由陳庚福為代理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苗栗登記所提出上開申請書,先為曾阿潤代辦土地保存登記,再以陳阿亂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典權登記,又因陳新妹於養父陳阿亂死亡時尚未成年,故由生父陳庚福代為辦理前揭手續。
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補辦典權人名義登記為陳新妹,而上訴人為陳新妹之繼承人,已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陳新妹典權之繼承登記,並經原法院於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認定於出典人法定回贖期限屆滿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典權係由陳阿亂讓與陳庚福,陳庚福向陳新妹借名登記為典權人,伊等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云云,因未能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不能認其公同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之建物,陳新妹與訴外人陳美妹為姊妹關係,上訴人辛○○與陳美妹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家前、後,陳美妹及陳順松等三人、陳庚福之妻陳黃阿春,與陳新妹及辛○○均分別居住於該三合院之兩側建物,而三合院中間建物為祭祀祖先之公廳,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典權人陳新妹確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嗣陳順松等三人於四十八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依陳美妹之女劉陳金菊關於兩造在三合院公廳共同祭拜祖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乙○○之女陳伊芳、陳欣妤及陳順松之女壬○○結婚時,均在三合院公廳祭拜祖先之照片,可知陳美妹家人及陳新妹之子女即上訴人仍共同居住於包含系爭房屋之三合院,而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補辦陳新妹名義之典權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無所有權存在,衡情上訴人對於陳順松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至少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從未同意興建房屋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而無足採。又陳新妹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陳新妹之典權,就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彼等默示同意陳順松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並繼續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與陳順松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該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迨陳順松死亡,被上訴人戊○○、壬○○、丁○○自得繼承陳順松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順松等三人於四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一再主張:伊等從未同意陳順松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除曾多次口頭阻止外,並曾於九十四年、九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制止被上訴人改建房屋,及催告拆屋還地;且上訴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阻止被上訴人修繕而遭打傷、玻璃毀損等語(一審卷㈠二一八頁、原審卷㈠四三頁),有存證信函、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稽(一審卷㈠二三六至二四三頁),則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僅以陳美妹家人及陳新妹之子女即上訴人仍共同居住於包含系爭房屋之三合院,逕認上訴人主張從未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不符經驗法則;且在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知其承諾陳順松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生默示同意效果之情形下,即臆認上訴人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云云(原判決書十八頁第十四列至十七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嫌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於陳新妹死亡(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時,因繼承而取得典權,即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其等默示同意陳順松等三人在興建系爭房屋,即與陳順松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判決書第十八頁倒數第四列至七列);另一方面卻謂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後迄四十八年間,尚未辦理陳新妹之典權登記(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上訴人代辦),顯見上訴人於該典權之權利狀況並未明確知悉(原判決書十九頁倒數第四列至六列),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於陳順松等三人在四十八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明確知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似有未明。此攸關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判斷,尤有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