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林品秀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 上訴人
- 巨天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宗基
- 被上訴人
- 謝瑞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標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暨同號地下三層(應有部分四十一分之二)房地(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拍賣標的),均登記在被上訴人謝瑞彬名下。因上訴人巨天強向謝瑞彬稱另上訴人林品秀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可獲銀行貸與較高金額,伊等乃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六十五號十樓之一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基地(同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二三)暨同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四一○○分之二○○)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詎林品秀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未經伊等同意,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依巨天強指示,將扣除代辦費十萬元後之餘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匯入巨天強之母即訴外人曾舒文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致伊等受有損害,謝瑞彬已於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品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求為命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巨天強給付伊等一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並加付自前開貸款核撥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品秀則以:伊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謝瑞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伊以該房地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至今已繳納貸款本息達四百多萬元。另上訴人巨天強辯稱: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即有債務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坂實業有限公司、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占用,並向伊要求搬遷費八百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後,被上訴人仍願支付,由陳宗基指示伊自林品秀前開申貸款項中,取款八百萬元交付王志佳收受,而取得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支付隔間裝潢及購買冷氣等費用,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謝瑞彬與曾舒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共同出名投標,並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標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拍賣標的,其中謝瑞彬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九十九、曾舒文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一,並經曾舒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嗣謝瑞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品秀,經林品秀於同年八月十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上海商銀,貸得一千二百萬元,並扣除代辦費十萬元後,將餘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匯至曾舒文之帳戶,有系爭房地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可獲銀行核貸較高金額,乃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業經陳貴鳳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證述綦詳;且林品秀於銀行貸款對保時始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其陳稱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不符,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堪認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貸款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林品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本息,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間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林品秀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且林品秀出名向上海商銀借款,本應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自難僅憑林品秀繳納該分期貸款、房屋稅,即認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而謝瑞彬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品秀,作為其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合夥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即屬有據。至林品秀就其依貸款契約償還銀行本息部分,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且與其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屬不同性質之給付,亦不得抵銷。又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持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委任報酬四十三萬六千元,及不爭執購買空調設備三十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二十七萬八千元後,竟未將餘額一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交付被上訴人,而予侵占入己,顯已違反委任事務,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王志佳、田哲榮、周定儒、林繼新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巨天強有交付搬遷費八百萬元予王志佳之情事;且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立據承諾搬遷切結書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早於巨天強及王志佳所稱交付八百萬元搬遷費之時間(同年八月十六日)甚多;再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拍賣標的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經除去,該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事項,則陳宗基是否仍願支付高達八百萬元之搬遷費予無權占有人,尤非無疑。巨天強抗辯其經陳宗基指示而給付八百萬元搬遷費予王志佳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本息,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巨天強將貸款侵占入己,原於第一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一○三年三月五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巨天強受領該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其財產權,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㈡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之前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不再主張,對巨天強部分僅依據179條、184條」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同上卷二○五頁背面),則對於巨天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即已發生撤回效力,而不得就此經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再提起同一訴訟。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巨天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表明「先位主張債務不履行,備位主張民法184條及179條」(同上卷二一六頁背面),遽認被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巨天強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基於貸款目的,由謝瑞彬借名登記予林品秀名下,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林品秀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果爾,謝瑞彬得否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林品秀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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