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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著作權報酬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上訴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辦理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期間,被上訴人雖僅告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方式,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有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方式義務,復未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並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所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或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其受領上訴人支付之使用報酬,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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