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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慧兒彭昭芬吳麗惠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 當事人
    張雲龍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四七─一九、四七─二二、四九─一七、五○─四、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A15、B1~B6、C5~C9、D1~D3、D5~D8三十三間小木屋(實為露營車,其中編號C5~C9五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恆春鎮○○路○○○號)及編號D~4鐵皮頂棚車庫、編號 C~10牌樓各一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詎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未經伊同意,即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付系爭地上物予吳柔嫻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蕭世宏轉讓系爭地上物與吳柔嫻經營,吳柔嫻再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經營權讓與伊,並將該地上物交付伊占有,惟伊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嘉雄,脫離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不得請求伊遷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久洋公司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出租該地上物予被上訴人,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已再續租。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以水泥或磚塊架高,裝置輪胎,可使用吊車隨時移動,應認係屬動產,非固定附著物於土地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蕭世宏、訴外人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委託海天公司經營系爭地上物,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海天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惟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給付權利金,逕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吳柔嫻再將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吳柔嫻、上訴人已依序受讓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海天公司未付權利金及違約轉讓經營權,終止上開契約。吳柔嫻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權及占有移轉予陳嘉雄,陳嘉雄再與訴外人陳錦惠合夥經營,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件確定判決對於陳嘉雄及陳錦惠,亦有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陳嘉雄,並依序交付占有,現為陳嘉雄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人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天公司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對現非占有人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地上物,即滋疑問。原審遽認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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