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三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正中
- 上訴人
- 高啟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邀同上訴人高啟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依被上訴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2.4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三迤公司自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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