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投資獲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袁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訴外人EAR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自備款七百萬元,餘款二千八百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嗣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出售訴外人李瑋,成交之買賣價金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定有投資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協議書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所作之投資約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其所提領之二百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獲利一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投資獲利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