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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鍾任賜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宇
上訴人
蔡 慶 華
上訴人
徐 步 青
上訴人
郭 彥 鼎
上訴人
郭 國 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上訴人
許 瑛 玿
上訴人
許 峻 源
上訴人
許 秀 貞
上訴人
李 嘉 華
上訴人
蔡 翠 玲
上訴人
常 興 福
上訴人
王 美 雀
上訴人
吳邱月正
被上訴人
李 熙
被上訴人
楊 次 雄
被上訴人
郭 蕙 玲
被上訴人
周 瑤 章
被上訴人
蔡 韻 之
被上訴人
黃 宇 慶
被上訴人
陳 敏 玲
被上訴人
劉 維 三
被上訴人
黃 國 棟
被上訴人
曾 正 仲
被上訴人
曾 璻 蓉
被上訴人
萬 家 駿
被上訴人
趙林秋鸞
被上訴人
鍾 季 陸
被上訴人
周 德 潛
被上訴人
林 滿
被上訴人
廖陳春霞
被上訴人
李 振 分
被上訴人
李 旺 霖
被上訴人
李 友 壬
被上訴人
郭 瑞 香
被上訴人
楊 堯 典
被上訴人
林 月 娥
被上訴人
林 麗 雪
被上訴人
宋 育
被上訴人
陳 白 莉
被上訴人
吳 明 芝
被上訴人
杜 震 華
被上訴人
薛 清 蓮
被上訴人
王 永 芝
被上訴人
劉 衍 進
被上訴人
黃 璿 蓉
被上訴人
張 美 姣
被上訴人
郭 秀 娥
被上訴人
沈 賢 有
被上訴人
劉 瓊 英
被上訴人
施 淑 娟
被上訴人
陳 璧 玲
被上訴人
周 玉 立
被上訴人
林 傳 澄
被上訴人
林 淑 靜
被上訴人
張 善 榮
被上訴人
陳 秀 雲
被上訴人
許 銘 芳
被上訴人
戴 秋 媚
被上訴人
韓 永 濼
被上訴人
李 培 瑜
被上訴人
彭 鳳 儀
被上訴人
陳 國 基
被上訴人
蔡 維 琴
被上訴人
陳 大 勇
被上訴人
施 養 育
被上訴人
曾 煥 森
被上訴人
徐 月 英
被上訴人
高 敏 慧
被上訴人
劉 鏞
被上訴人
楊 淑 嬌
被上訴人
張魏碧卿
被上訴人
江 必 卿
被上訴人
丁 瑞 公
被上訴人
林 美 純
被上訴人
林 淑 瑗
被上訴人
薛 銘 仁
被上訴人
王 幼 芳
被上訴人
陳 葳 華
被上訴人
畢杜佑貞
被上訴人
趙 立 宇
被上訴人
朱 淑 華
被上訴人
林 慧 珍
被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 清 一
被上訴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元
被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其 霖
被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如
被上訴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 聿 俞
被上訴人
曹 培 馨

      宋 宜 君

      宋  恩

      陳 春 材

      陳 春 山

      周 慧 芬

      張 桂 琴

      李 進 來

      黃 甯 群

      陳 南 堯

      簡 秀 卿

      蘇 弘 威

      吳 正 慶

      陳 月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李嘉華、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下稱威陞公司等八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區分所有之「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各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於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間均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威陞國際有限公司、蔡慶華、徐步青、郭彥鼎、郭國和(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以上為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許秀貞、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以上為本訴被告)等人,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下稱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四日取得六五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未及辦理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3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上訴人於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致無從辦理等情。求為確認伊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 1「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建號即英倫大樓之地下層為專用部分,並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追加聲明,求為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英倫大樓係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建造及出售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僅平時供停車使用,該地下層應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因其編有門牌號碼「三一一號地下」,即謂屬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又英倫大樓第二樓至十二樓之走廊,依實際使用情形,應單獨登記為各該樓層區分所有人共有,一樓之區分所有人應予排除,共同使用部分應區分為「大公」及「小公」而分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威陞公司等八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㈠確認英倫大樓第二至十二層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小公)之範圍為如反訴附件1 所示,各樓層區分所有部分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載權利範圍共有,

㈡確認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之範圍如附件3及反訴附件3所示,各區分所有部分按附表2 所示權利範圍共有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並駁回威陞公司等八人之反訴,係以: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及所有權利存否發生爭執,所提起確認自己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之訴,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並無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次查英倫大樓係於六十五年十月四日取得六五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除就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件2、3)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即附件3 )所示,並不爭執。復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釋,關於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及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係該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就「共用部分」之規定,亦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之前,均無該規定之適用。則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請領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該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英倫大樓之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自六十五年英倫大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陸續將其原始取得之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分為二十等分,分別出售予上訴人蔡翠玲等人使用迄今,國泰建設公司自始無將英倫大樓地下層作為共同使用之意,且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早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又被上訴人李熙等人亦對國泰建設公司訴請確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經判決勝訴確定,該地下層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後,面積為七九五.五七平方公尺,且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二三○九),由李熙等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分別共有;另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認英倫大樓之地下層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後,面積七九五.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依當時法令及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之合意,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共同使用部分甚明。上訴人謂英倫大樓地下層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上訴人雖主張英倫大樓第二樓至十二樓之走廊,依實際使用情形,應單獨登記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樓之各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應予排除,而主張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應區分為「大公」及「小公」而分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兩造既未能協議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面積佔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定其應有部分比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兩造區分所有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1 「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㈡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威陞公司等八人反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之地下層部分應包含全部九八○.二八平方公尺,且英倫大樓第二樓至十二樓之走廊,應分算由各該層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第一層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分配計算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間因上訴人為異議,而無從辦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 1所示,而僅其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能否為全棟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能否憑該確認聲明除去,已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如未包含非為當事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則附件 1併載該非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註明「未請求確認」,該部分是否為裁判範圍?有無逾越被上訴人之聲明?亦欠明瞭。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惟該附件 2所載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為一三八.三五平方公尺、附件 3所載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儲藏室)為一七.三七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一五五.七二平方公尺。此與「英倫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記載:「地下層面積為九八○.二八平方公尺」,扣除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二三○九建號面積七九五.五七平方公尺,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一八四.七一平方公尺,尚有不符。原審認英倫大樓之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亦有未合。又原審以英倫大樓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請領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謂「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

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認英倫大樓之地下層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後,面積七九五.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依當時法令及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之合意,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共同使用部分;復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就同一大樓地下室建物及門廳、電梯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事項,其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

,時為修正前,時為現行法,前後並不一致,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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