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廖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徐秀娟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改制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訂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指定伊為受益人,約定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一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終身。徐秀娟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訴外人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因受驚嚇,血壓飆高引發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後死亡。徐秀娟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九千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其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即發生頭痛,因未即時就醫,於翌日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因意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徐秀娟與安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約定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為五百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一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終身。徐秀娟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於欣宏洋公司廁所內倒地,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需接受治療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欣宏洋公司之員工胡小虹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聽到公司廁所有異聲,其入內看見徐秀娟跌坐在地上,其感覺徐秀娟係滑倒在地,徐秀娟並摸著右側後腦杓說撞到很痛,業據證人胡小虹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實。雖胡小虹未目睹徐秀娟滑倒,然依常理判斷,徐秀娟係滑倒在地撞到頭部,屬意外事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徐秀娟之死因,認:無從推論徐秀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導致跌倒,或是因跌倒撞擊引發血壓升高,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通常造成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血壓升高,導致原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引發血壓升高導致原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徐秀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有高血壓病症,台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徐秀娟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因血壓高且頭痛,其自行服用降血壓藥,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其家人發現其嗜睡叫不醒,乃緊急將之送醫。堪認徐秀娟係於欣宏洋公司廁所內跌倒撞到頭部,引發血壓升高導致原有顱內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相驗徐秀娟屍體,距徐秀娟於同年月十八日因跌倒撞到頭部已十九日,且跌倒撞到頭部不一定有明顯外傷,雖徐秀娟屍體於相驗時僅頭皮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難謂其死亡結果係因高血壓疾病引發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徐秀娟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九千元,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日即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胡小虹發現徐秀娟跌坐於欣宏洋公司廁所內,其並未目睹徐秀娟滑倒;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其係因血壓升高導致原有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家屬代訴病患(徐秀娟)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有頭痛情形,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發現意識改變,先至台中醫院」;台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徐秀娟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因血壓高且頭痛,其自行服用降血壓藥,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其家人發現其嗜睡叫不醒;另台大醫院鑑定徐秀娟之死因,認:通常造成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血壓升高,導致原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見第一審卷㈠三八八頁,卷㈡八○、一二四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其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即發生頭痛,因未即時就醫,於翌日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因意外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一三三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徐秀娟係於欣宏洋公司廁所內跌倒撞到頭部,因而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