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 上訴人
-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獨資設立「名鴿天下雜誌社」,並擔任發行人。而上訴人於該雜誌社民國一○一年一月復刊號刊登以「黃正」名義撰稿題為「蒙蔽鴿友被德利士TauRIS 900綁架的鴿界」一文,並代表訴外人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洲賽鴿雜誌一○○年八月號、九月號,連續刊登內容為「騙很大TauRIS的代理公司」之廣告。上訴人因刊登上述文章及廣告,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名譽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上述文章及廣告中逕指被上訴人「綁架鴿界」、「不能防弊」、「可以任意變更」、「進口商(指被上訴人)謊言」、「騙很大」、「欠缺安全機制」,其意見之表達不僅誇大,更屬偏激不堪,核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所涉及者為賽鴿所用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環號得否經變更複製,此與賽鴿人士較為有關,且上訴人所刊登之媒體係五洲賽鴿雜誌及名鴿天下雜誌等專業賽鴿雜誌,自應於上開雜誌刊登道歉啟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上開雜誌之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期,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36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字體刊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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