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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顏南全鄭傑夫吳麗惠彭昭芬林大洋
  •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 上訴人
    呂群雄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 訴 人 呂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 訴 人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就上訴人呂群雄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都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同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呂群雄,約定呂群雄提供系爭土地,由喬邦公司負責興建,並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喬邦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委任訴外人富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而富康公司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系爭都更案,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相符,並未違約。惟因呂群雄無故拒絕配合喬邦公司簽署文件,以致於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喬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呂群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就上述約定已充分協商談判,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衡酌系爭都更案若得以完成,喬邦公司可得之獲益及其為系爭都更案所投入成本,與所受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喬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喬邦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呂群雄給付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三百萬元本息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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