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冬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間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噴霧系統工程」及「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備除臭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觀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茂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所載,及參以經濟部工業局一○二年七月一日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記錄所載,足見上訴人逾約定完工日即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遲至一○二年六月始完成大發進流抽水站除臭噴霧設備工程,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逾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抵扣上訴人逾期罰款或延後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關係,受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已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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