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 訴 人 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培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權利金,係其取得系爭海域營運權利所應支出之營運成本,非屬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積極損害。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已支付權利金之積極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予准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