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上 訴 人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上 訴 人 呂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股份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六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持有同額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竟遭訴外人Linkmor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inkmore公司),將該股權向保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呂宗達所有,惟伊並未在系爭股票上為背書轉讓,自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保長公司應將登記為呂宗達所有之系爭股份,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呂宗達於保長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存在,及命保長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兄弟等(下稱張慶源等人)將系爭股份售予Linkmore公司,呂宗達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而由Linkmore公司與張慶源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權。因保長公司已不發行股票,自無再為背書交付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下合稱聲請書等)分交呂宗達收執及擔任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張慶源據以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張慶源等人出售,其簽發同意書等文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確認呂宗達於保長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存在,並命保長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系爭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Linkmore公司與張慶源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合約,買受張慶源等人及張慶源之子張恆瑞、被上訴人持有保長公司共百分之五十八之股權,嗣保長公司依被上訴人名義之聲請書等將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變更為呂宗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三項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下稱公開發行公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公司在發行股票後,須將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機構申報,始得改為未發行股票公司。查保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簽證將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以每股十元全額發行記名股票二百八十五萬股,迄未將所發行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之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則有關其股權之移轉,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股票背書轉讓為之。而保長公司股東會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章程第七條、第九條變更為「本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有關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未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呂宗達,呂宗達亦未取得實體股票,保長公司僅憑被上訴人名義之聲請書等,依無效之修正後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呂宗達所有,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之股東權不受影響,且亦得請求保長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票及公司債之簽證,公司法已於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予以明定,而依公開發行公司簽證規則第一條規定,該簽證規則既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特就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則上開簽證規則自以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為規範之對象。故本件保長公司於原審辯稱,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公開發行公司簽證規則之適用等語(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二○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保長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予釐清,即適用公開發行公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謂保長公司須將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機構申報,始得改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三項,係規定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乃在規範股份有限公司換發、收買或收回股票註銷之程序。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保長公司章程第七、九條為: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既非換發股票,亦非收買、收回股票,是否有上開簽證規則之適用,亦非無疑。乃原審援引前揭公開發行公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二、三項及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以保長公司須將所發行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中國信託申報,始得改為未發行股票公司,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