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家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 訴 人 張家榮 訴 訟代理 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漢章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被 上訴 人 陳冠臻 陳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陳漢章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漢章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百九十五號前時,因車輛故障,停車查看。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號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內側車道駛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高速疾駛,致不及煞車,追撞陳漢章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彈移,再撞擊站在車前之陳漢章,陳漢章因而跌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挫傷性額葉腦內出血及腦腫脹、創傷後交通性水腦症、顱內膿瘍之傷害,經治療後,呈昏迷無意識、無法自理生活之植物人狀態。上訴人不法侵害陳漢章之權利,應對陳漢章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下稱陳振文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為:㈠陳漢章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已支出之看護費二十八萬四千元,未來之看護費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㈡陳振文等三人部分,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扣除陳漢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百分之三十及陳漢章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及上訴人賠償之二萬元,陳漢章及陳振文等三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序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各七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漢章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陳振文等三人各七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陳漢章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漢章對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陳漢章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給付陳振文等三人各二十五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地點視線不良,伊未超速。陳漢章之車輛於其當日下班時已有故障跡象,其於車輛故障後,未拉手煞車,復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閃光燈,即在車道上檢修車輛,致伊見到其車輛後雖緊急煞車,仍因距離不足發生碰撞,肇事責任在陳漢章。伊對陳漢章出院後需要接受看護,無意見,但如何計算每日單價,請法院斟酌。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陳漢章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利息,給付陳振文等三人各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係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追撞陳漢章故障暫停惟未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或閃光燈之小客車,致陳漢章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陳漢章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住院,翌日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二十二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三月十四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轉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同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其間在一般病房、加護病房依序住院十四日、十八日。又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五月三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同年月十四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三十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陳漢章係五十年五月三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二十八點四六年,其自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在台中市福華幸福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二萬六千元。陳漢章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及上訴人賠償之二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地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可稽。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陳漢章受重傷,上訴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駕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陳漢章之身體、健康。陳漢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洵屬有據。陳振文等三人均係陳漢章之子女,陳漢章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陳振文等三人與陳漢章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陳振文等三人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陳漢章所受之損害為:㈠喪失勞動能力:陳漢章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訴外人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四萬元,陳漢章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四年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陳漢章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住院二百零四日,扣除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住院而不需另行支出看護費之日數六十二日,需人看護一百四十二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八萬四千元。⒉陳漢章發生系爭事故時,餘命為二十八點四六年,其自一○一年九月六日出院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費用為二萬六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漢章自一○一年九月七日起之餘命為二十七點九年,按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費用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一切情狀,陳漢章之請求以八十萬元,陳振文等三人之請求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且依其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之畫面及法院勘驗結果,可推知其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而陳漢章於深夜能見度較差之情況下行駛於雙向四車道之內車道,在其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時,未設法將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復未在車後適當距離或車身後部豎立故障標誌,亦未開啟車尾之各種燈光,非無疏失。審酌上訴人、陳漢章違規情節輕重相仿,認各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陳漢章、陳振文等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五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各二十五萬元。陳漢章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及上訴人賠償之二萬元,應自陳漢章所受之損害扣除。據此,陳漢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扣除第一審已准許之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陳振文等三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陳漢章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給付陳振文等三人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稱:「原告(陳漢章)住在福華幸福護理之家支出二萬六千元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如何計算每日單價請法院斟酌」(見第一審重訴字卷五七頁),對於陳漢章出院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費用為二萬六千元,似已爭執。原審遽謂上訴人對該項事實不爭執,進而認該項費用應按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已欠允當。次查彰化地院刑事庭、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上訴人就上開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認定上訴人超速,有彰化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第一審交簡附民字卷二四至二六頁、第一審重訴字卷六至八頁)。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認斯時上訴人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自有可議。倘上訴人行車並無超速情形,能否以其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於深夜、視線非佳,及陳漢章有上述諸多疏失情事下,即謂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並非無疑。原審謂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又原審已認定陳漢章受傷住院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之事實,乃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遽謂陳漢章住院至一○一年九月六日止,並據以計算陳漢章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二十八萬四千元,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