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張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揚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被 上訴 人 陳英三 王俊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下稱鄭盈昇等三人)分別任職於伊之高雄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勤高雄工會)之理事長、理事職務。伊與臺勤高雄工會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調薪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二、年終獎金核發盈餘之百分之三十。詎臺勤高雄工會於同年底,無視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要求大幅調薪,伊為免罷工而與之多次協商,並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聲請調解。然鄭盈昇等三人為執行該工會職務,竟於同年月七日發起並策動員工抗拒服勤,斯時適逢總統大選、農曆年節前之航運交通尖峰期間,伊為處理因應,支出外包委託業務予其他公司之地勤業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臺勤高雄工會就鄭盈昇等三人執行之工會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依工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行動未以工會名義為之,且未經先行調解,更未取得工會多數會員決議,不僅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臺勤高雄工會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案,將自一○一年一月一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下稱系爭決議)。又臺勤高雄工會之理監事確於同年月五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口頭決議自同年月七日起至九日止會員拒絕加班(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係由臺勤高雄工會發起,屬勞工集體行使加班同意權之工會活動,並未違反工會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另系爭活動肇因於進行四次協商後,上訴人未依其董事長同意之百分之五調薪,且事前即知悉系爭活動,縱勞工未再個別通知上訴人,亦非權利濫用,更未造成其損害。至系爭團體協約第6.4.2 條屬開放性協商性質,若協商不成,本不禁止臺勤高雄工會採取爭議行為或拒絕加班,系爭活動並未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亦無違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況系爭活動非爭議行為,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團體協約得約定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此觀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且系爭團體協約第5.1.1、5.1.3、5.1.4、5.2.1、5.3 條分別約定:「勞方會員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工作班別之訂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勞方會員上班時間由資方依工作需求以班表安排之,並先期提供勞方會員知曉」、「資方依工作任務需求,請勞方會員延長工時加班,須經由勞方會員同意後行之」、「資方因機場異常之特別作業、天然災害、特別任務等之非慣性工作需求,須延長勞方會員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或異於常態之作業時需經勞方同意後始實施」。基此,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後,上訴人對所屬勞工之工時安排或特殊異動,均需經勞工同意,如請求臺勤高雄工會會員延長工時加班,應先取得該會員同意,難認臺勤高雄工會會員依排定班表服勤後,即喪失對上訴人請求加班之同意權。是上訴人主張:臺勤高雄工會會員均有按班表出勤之義務,不能拒絕加班云云,不足採取。次查臺勤高雄工會依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約定,針對一○○年度盈餘獎金及一○一年度員工調薪案,與上訴人先後進行四次協商,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且為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合法存在乙節,非屬子虛。又臺勤高雄工會理事會固曾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台北工會理事王俊源撰寫「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之通知,惟此係緣於其認上訴人董事長將於員工尾牙餐會宣布其可接受之獎金及加薪方案之故,是公告暫緩行動,僅屬理事會執行系爭決議事項採取之步驟,臺勤高雄工會並未決議無條件停止系爭決議。嗣因上訴人之董事長未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員工尾牙餐會宣布臺勤高雄工會會員預期之調薪方式,臺勤高雄工會即於同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等情,業據鄭盈昇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訪查時陳明,並據工會理事簡志昌、宋建億、梁良文、常務監事洪國樑、監事許丕傑簽名確認,有訪查紀錄可稽,並有訴外人吳中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調查會議陳稱「我在一○一年一月五日接到其他理事電話通知要開臨時理事會」、「在同日晚間值班時,知道工會要發動一○一年一月七日至九日不配合加班活動」等語可佐,足認臺勤高雄工會之理監事係因未達成爭取團體獎金之目的,為繼續執行系爭決議事項,乃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進行系爭活動。職是,系爭活動係執行系爭決議事項,屬經工會決議之活動,不因臺勤高雄工會一○一年一月十日臨時代表大會紀錄未有相關記載、或為反對表述行為,而認系爭活動非臺勤高雄工會發起之工會活動。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工會集體行動,且有系爭決議存在,屬正當之工會活動,與罷工為勞工互相團結暫不履行依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供給義務之集體行動,或多數勞工為達一定爭議目的之有計畫共同終止工作行為不同。再按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雖有明定。惟系爭活動係臺勤高雄工會會員集體行使拒絕加班同意權,非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且係繼續執行系爭決議,自不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至系爭理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無瑕疵,與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無涉。另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受理後而進入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上訴人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然系爭活動係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集體行動,非屬爭議行為,難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6.4.1條、第6.4.2條各約定「資方應於本協約生效起至協約終止之次年度止,於預期考量營收狀況及促進勞資和諧,創造勞資雙方互信共榮,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000萬元時,調升勞方會員薪資3.2% 為基準(含年度考績晉級部分)」、「資方於年度11月份應邀集勞方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從資方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並於次年元月調整勞方會員之薪資」,則上訴人於每年度稅前盈餘達七千萬元時,即應以薪資3.2% 為基準,調升勞方會員之薪資,且應於年度十一月份邀集臺勤高雄工會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依上訴人之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就調薪幅度而言,上述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性質,臺勤高雄工會依系爭決議執行系爭活動,並不違反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末查系爭活動內容為「一○一年一月七日至九日準時上、下班」,臺勤高雄工會會員猶於每日法定工作時數八小時範圍內提供勞務,僅拒絕法定工作時數外之勞務,本係勞工之合法權益;勞資雙方業進行四次協商,因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宣布預期之調薪幅度,被上訴人始執行系爭活動;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活動前積極處理因應人力,避免商譽損失與潛在客源流失,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前即已知悉因應,縱勞工未再個別通知拒絕加班之事,上訴人亦得事先調度人力,避免損害之擴大,堪認系爭活動係本於加班同意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鄭盈昇等三人為工會幹部,依系爭決議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縱因而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營運或者造成排班、調假等爭議,均屬於正當工會活動之範圍,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工會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鄭盈昇等三人唆使他人高速駕車違規等行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僅係陳述鄭盈昇等三人於系爭活動之實際情形,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間並無關聯等情(見原審㈡卷一八一頁)。鄭盈昇等三人之上開行為,既非系爭活動之內容,且與上訴人因臺勤高雄工會會員集體拒絕加班,致支出外包委託業務之損害賠償無涉,則原審認該部分無論述之必要(參原判決第三頁三至九列),就該部分行為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未予論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系爭團體協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