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使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張妙貞(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顯良承受訴訟)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乃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並於租約中確認系爭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採簡易交付而借予翁張妙貞使用。惟系爭租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由翁張妙貞或張顯良繼續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年二月一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五元,且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張顯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得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命張顯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張顯良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審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判決時,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因假執行所占有該房屋之義務,故在第一審命張顯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之訴訟利益。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礙,無庸詳予論駁之必要,尚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