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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海東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起陸續授權伊在特定醫療院所銷售其所供應之脊椎植入物等醫療用品,伊除依約向上訴人買受植入物外,並曾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向上訴人買受搭配前述醫療用品使用之工具二套(下稱系爭工具),及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訂製椎間盤撐開器等(下稱系爭訂製物),一併交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並承諾以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下稱系爭植入物)、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伊已將該等物品交付上訴人,惟其除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外,尚餘植入物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前開工具及訂製物之價款,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仍未給付,爰依買回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後,兩造經數次協商,於一○○年六月七日達成協議,由伊原價買回系爭植入物,被上訴人則同意無條件交付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不另計費用,伊遂於翌日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詎被上訴人嗣發函要求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費用,違反兩造協議,伊始暫緩給付系爭植入物餘款,如被上訴人認兩造未達成前述協議,則買回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植入物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初、九十九年一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搭配所經銷之PRO-SPACE、T-SPACE、CE-SPACE三款植入物之系爭工具計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訂製系爭訂製物,均已交付長庚醫院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由經理人許建成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請將S4、C1C2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等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翌日覆以「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並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將五百五十五件工具(含系爭工具及訂製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庫存之 PRO-SPACE、CE-SPACE、T-SPACE 三款植入物載明效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於一○○年六月八日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兌,參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工具之數量、種類及價值,則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向上訴人買受之庫存植入物、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財產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依當時的銷售價格」之價金,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兩造嗣於一○○年六月七日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已交付大部分標的物,該次會議旨在結清數量、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以促其儘速履行,非擬定買賣契約內容,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未爭執該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而有更易。且該會議記錄第三點或謂以「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

抵銷系爭工具及訂製物價金,並非同意無償交付;或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被上訴人工具之折舊費用,文義已有不符;或與事理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就據以抵銷之六十七萬元來由未明,就會議記錄一至四點之文義等認知、解釋前後不同,足認該記錄缺乏客觀明確性,尚難遽採。又證人葉憶偉係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電子郵件成立買賣契約後九個月,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諸多事項亦非其親身參與、見聞。且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並未提及折舊、手續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植入物之價格因效期長短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庫存植入物,最短尚有一年三月、最長則有四年九月之效期,難認有高達八十一萬餘元之減損,葉憶偉之證詞要屬附和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係合意由其以原價買回系爭植入物,被上訴人無償交付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不另計價云云,即不足取。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植入物、工具及訂製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有植入物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系爭工具價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系爭訂製物價金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惟依卷附上訴人之經理許建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寄發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之電子郵件載明:基於CESPACE 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等語(一審司促字卷聲證二),似僅謂上訴人將依銷售價格全部買回IMPLANTS(植入物)。至許建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回覆賴振旺CESPACE臨時狀況反應稱:請將S4、C1C2 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關於S4以後可以BY CASE 跟我們公司借貨。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同上證);賴振旺於翌日回覆電子郵件謂: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一審訴字卷第一四七頁),徵諸系爭工具之發票、送貨單及系爭訂製物之對帳明細均未列有S4工具,被上訴人交付工具之簽收單亦無C1C2之記載(同上卷第六八至七八頁、第八二至九九頁),該等郵件所稱將全數退還所有金額、同意價購S4 IMPLANT,是否為系爭工具及訂製物,則非無疑。又證人葉憶偉於原審證述:系爭會議記錄第三點所提四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工具、訂製工具,要賣給上訴人或對之請求之數額,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四套工具兩年期間,折舊為六十七萬元,應向被上訴人收取,雙方認差距不大而不再計算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而系爭會議記錄經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復提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點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達成協議由伊買回系爭植入物,系爭工具及訂製物之費用與伊另行出借被上訴人工具之折舊六十七萬元互相扣抵,不再另行計算,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郵件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工具及訂製物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不利於其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植入物成立買賣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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