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煥 林 上 訴 人 洪 國 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仕 沂律師 洪 政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 金 城律師 張 永 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崇德第一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使用電梯時,該電梯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煞車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煞車異常放開,電梯車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下降,致被上訴人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廂,即遭該電梯由四樓帶往十四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上訴人全友得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全友得公司指派,為系爭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對於該電梯已使用歷時十八年,屬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應注意排除,乃疏未注意以積極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參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刑事庭稱:如發現零件故障、老化,應主動告知客戶更換,或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等語,而洪國展之不作為,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為領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