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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彭昭芬吳惠郁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上訴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廠房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系爭空調工程未符合「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之驗收標準,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係因上訴人原有設施中央冰水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只要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能提供足夠冰水、熱水來源,即可不必加裝電熱器等增加熱源之設備,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通過,而再施作熱水改善工程時,未立即建議上訴人加裝電熱器,亦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九日另為上訴人施作台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雖附有上訴人於完工後立即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為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上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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