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適禮 蔡麗甯 李海樹 杜基華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重劃前一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登二所共有,該土地及周圍地於重劃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復自承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等語,自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之分配位次如附圖二所示,除將本非屬於原街廓位置之徐宗傑等五人插入原有位次中外,另將抵費地插入訴外人和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原有位次間,即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將如附圖二編號3 (原判決誤繕為編號2 )所示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違反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公告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