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 上訴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 被上訴人
- 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涵衍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德成財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曾福德代為洽商覓妥共保,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及國工局為被保險人,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合計八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上訴人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含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且經簽訂共保條款,約定明台公司占百分之三十比例承保、其餘七家保險公司各占百分之十,各按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自屬外部共保關係,復有證人曾福德另案證言、明台公司一○一年四月三日一○一商理字第三○號函載及同年月十七日同字第三五號函旨可稽,上開八家保險公司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系爭工程新北市石碇區一○六乙線公路邊坡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豪雨崩塌,致訴外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同區九寮仔埔二之一、二之二號房屋受損;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因颱風豪雨造成工地石碇高架橋P1至P3便道崩塌等災害損失(下分稱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上訴人謂伊就此受有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二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損害,共計三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嗣上訴人與明台公司、富邦公司等四家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另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減讓理賠請求金額為九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經明台公司按承保比例給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予上訴人,富邦公司等四家公司各給付該金額百分之十即九十二萬三千零十元予上訴人,有當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足稽。被上訴人均非該和解筆錄所列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明台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與上訴人。參酌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簡函所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暨鑑定人廖瑞堂另案所證,系爭鄰損事故出於上訴人不當施工,肇生坡面土層自立性(側向支撐力)不足,造成土壁坍塌,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特別不保事項所稱「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擋土失敗」(未施作擋土設施),且為導致前開房屋毀損之直接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又系爭財損事故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發生損害,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就該財損事故向主辦承保出單及理賠事項之明台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迨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通知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並請求理賠,此項請求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定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和解筆錄、內部共保條款之約定,備位聲明依系爭保險契約外部共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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