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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欽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上訴人
何育文
被上訴人
何育武
被上訴人
陳煒棖(原名陳建忠)
被上訴人
謝明志
被上訴人
王欽意
被上訴人
陳威男
被上訴人
蔡進國
被上訴人
太上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進行食品製造及肉品加工買賣之公司,被上訴人何育文、何育武前受僱於伊,分別擔任入庫及出庫人員。被上訴人陳煒棖(原名陳建忠)、謝明志、王欽意、陳威男(下稱陳建忠等四人)則為被上訴人太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及被上訴人蔡進國之受僱人。何育文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一○一年二月初止,原本應按實將伊每日產出之產品實際數量輸入伊已統一使用之電腦系統(下稱A系統即A表單),然其竟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私自將部分產品更改伊早已暫停使用之備用系統(下稱B系統即B表單),以此方式侵占伊之產品(即隱匿產品數量)再行出售。何育武於同一期間,原應核實依客戶訂貨單量揀選產品運出倉庫,惟其竟夥同太上公司及蔡進國僱用之司機即陳建忠等四人,於陳建忠等四人至伊公司載運太上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外,再將何育文所侵占隱匿之產品交由陳建忠等四人私行出售牟利,使伊受有巨額損失。陳建忠等四人之僱用人即太上公司及蔡進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何育文則以:以伊之作業過程,除「品名」外,無權輸入其他相關產品計量等資訊,上訴人僅因產出率之變化而推論伊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何育武則以:客戶司機向上訴人營業部訂貨並取得「出貨單」後,持以向伊請求出貨,伊即依其上之品項數量出貨,客戶司機貨車載貨時,會先經過上訴人地磅秤量貨車之空車重量,貨品上貨車,貨車駛離前,應再經地磅秤量貨車含貨品之總重量,由進出上訴人前後之貨車重量差額,計算貨車上之貨品重量與出貨單是否相符。惟上訴人客戶或有訂單數量較多,卻無法以單趟單輛貨車裝載訂單全部貨品之情事。此時即會有寄庫處理之情形,待下次再為交付。且系爭作業系統係為一即時連線且記憶儲存之系統,經其過磅之產品,數量及品名均會即時連線傳送業務部門之電腦,使業務部門得以即時掌握生產線上之產品品名及數量,作為該日出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建忠等四人、蔡進國、太上公司則以:上訴人為便宜行事,與太上公司交易多年,均以蔡進國為客戶名稱,然蔡進國與上訴人卻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蔡進國與陳建忠等四人有僱傭關係,未提出實據以證其實,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全數售與太上公司,再太上公司每日向上訴人進貨之數量,均係經太上公司所屬司機簽收,且於產品載運回太上公司時,尚經太上公司所屬員工陳元溢核對數量無誤後簽收,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實據,上訴人僅以其自行得出之產出率換算損失率,難認為真,其將自行計算後之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情事。然依證人彭○芳(即於八十八年開發設計上訴人之電腦系統程式之人)證述,伊設計當時即按月、日作資料存檔,並未考慮年的問題,跨年度若未清除殘餘數時,即會累積至次年度,並將之結算,於每年年初都會發生,故伊向上訴人反應此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案(即專人負責清除殘餘數)等情。並經伊於上訴人現場實際電腦操作,從工作站輸出資料到辦公室的伺服器存檔後,再將現場的工作硬碟更換新的工作硬碟,發現新的工作硬碟上並無未清除殘餘數而累積至次年度。顯見上訴人所指稱該公司產品年度產出率下降之原因,係電腦系統程式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以分項品名過磅數量統計表為據,作為何育文使用B表單系統隱匿上訴人產品數量情事,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舉證人蕭○方,固證稱跨年度數量並沒有產生數量增加等語。惟蕭○方並非系爭上訴人電腦程式之設計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之過磅貼標系統的程式設計,其僅是上訴人發生疑惑時之電腦測試人員,對上訴人之系爭電腦設計及運作後對產品之統合情形尚不了解,故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二)原審受命法官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公司現場履勘結果:「工作範圍㈠:由入庫人員以電腦系統列印產品標籤,黏貼後裝籃分類。工作範圍㈡:由倉儲人員將入庫商品堆疊至理貨區,同品項以八籃(編號連號)為一單位堆置,如遇編號或商品不符,倉儲人員須馬上確認。工作範圍㈢:備貨區,有四支監視器,四個出貨月台。」其中工作範圍㈡地方,理貨後至出貨前之間,尚有上訴人員工即第三人負責疊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所稱何育文係擔任入庫工作,即負責工作範圍㈠部分,而何育武擔任出庫工作,即負責工作範圍㈡部分,可知何育文、何育武雖分別擔任入庫、出庫工作,產品出貨過程中,其間理貨區尚有上訴人其他人員負責將何育文以電腦系統列印產品標籤之同品項貨物堆疊,且遇有編號或商品不相符合時,必須馬上確認。果何育文欲隱匿上訴人產品數量,交由何育武私下出庫,貨經中間理貨區之倉儲人員必將即刻被發現,得以立即阻斷,而難以將上訴人產品私自運出。益證上訴人產品年度產出率下降之原因,係電腦系統程式設計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伊調閱廠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每逢陳建忠等四人前來載運貨物,何育武即以堆高機或電動托板車搬移貨物,將出貨口周圍貨物堆高,擋住攝影機及其他人員之視線,而陳建忠等四人即持續將貨車上伊公司之產品空籃不斷搬移至視線死角處堆放,何育武旋利用成品掩護,使空籃一併經由出貨口穿越冷凍庫運回空籃回收區,其等顯係將先前未經清點、偷運出廠之空籃趁機運回上訴人以避免於盤點時察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之守衛於司機陳建忠等四人載運貨物出公司時,確實有核對「出貨單」與「出廠重量單」所載之重量相符後始放行。依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本期尚欠」欄位,有時為正數,有時為負數,故尚難僅以「出貨單」與「出廠重量單」所載籃數不符,逕認陳建忠等四人有偷運上訴人產品。出貨單有明確記載出貨之數量、品項,倘若無被上訴人所辯之「寄庫(貨)」、「代運」、「拆單」等情,衡諸常理,上訴人交付出貨,自應依業務部出貨單所載之數量、品名出貨,不致有部分載運數量少於出貨單數量情形。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何育文、何育武與陳建忠等四人或蔡進國或太上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或其他利益掛勾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七年至一○一年二月間發生超載之事,而其請求之期間除跨越多年度外,縱非日日有超載,於周周或月月亦得以校對統計查知,且損失據上訴人稱多達上千萬元以上,事隔多年始起訴請求,與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之本旨,難認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何育文、何育武私將上訴人產品交由陳建忠等四人運出,以出售牟利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查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依其所提供之廠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認何育武利用成品掩護,使空籃一併經由出貨口穿越冷凍庫運回空籃回收區,顯係將先前未經清點、偷運出廠之空籃趁機運回上訴人以避免於盤點時察覺。陳建忠等四人將何育武所搬運至出貨區之產品搬運至貨車上出貨,經核對畫面計算,其搬運之數量均已超出出貨單之數量,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背信案中勘驗綦詳,確認一○一年一月間出貨數量等情(見一審卷㈠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頁、二二七至二三一頁、原審卷九四頁),似此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斟酌,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第一審原證九即上訴人產品出廠重量單上之陳建忠等四人所填載之件數,及原證十即上訴人出貨單所載籃數(即件數),可認上訴人出廠重量單所載件數,幾乎每日均高於出貨單所載籃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何育武何以交付(幾乎每日)高於出貨單所載籃數之貨品予陳建忠等四人?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陳建忠等人縱有少數載運數量少於出貨單數量情事,似尚不足謂其幾乎每日載運數量均高於出貨單數情事,係被上訴人所辯(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之「寄庫(貨)」、「代運」、「拆單」之事由所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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