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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再審被告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再審被告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下稱第八一號)判決,並遵期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伊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伊對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確定,此項裁定係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伊。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意旨,伊對於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之上訴,即與未提起上訴同,該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年一月六日起算。前確定判決認應以最高法院上開駁回裁定送達於伊時起算,伊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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