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 審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參 加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一部再審之訴,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北側橋樑掉落之已完成節塊工程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四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因南側橋墩產生裂縫而拆除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係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該工程係因系爭橋樑發生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南側橋墩產生裂縫(下稱系爭事故)而增加施作,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得按伊過失比例減少給付金額,然再審被告已給付之工程估驗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估驗款),屬原契約範圍應給付者,該款項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驗款亦按伊過失比例減輕再審被告之給付金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六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本息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橋樑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與系爭估驗款之總合,共計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再審被告之給付金額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超過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