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盧俊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 審原 告 盧俊傑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良 再 審被 告 陳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代表人李泰良、陳安良(下稱李泰良等二人)當選為董事,光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林肇利、朱金龍(下稱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監察人,光陽公司為光星公司之控制公司,上開選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均屬無效。又股東行使選舉權投與李泰良等二人及林肇利等二人之選票為無效票,扣除該選票,應由得票數次多之伊當選為監察人,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三款規定,認李泰良等二人當選董事有效,股東投與李泰良等二人及林肇利等二人之選票為有效票,伊不得遞補為監察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範之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情形,並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三款「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且股東對該董監事之投票行為並非無效,僅因法律規定,使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而已,不生由次高票者遞補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就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同時當選情形,並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乃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監察人林肇利等二人之當選失其效力,董事李泰良等二人之當選仍屬有效。又林肇利等二人係獲得較多有效選票而當選為監察人,僅因李泰良等二人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之投票行為無效。林肇利等二人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再審原告自無從以其得票數次多為由,主張當選為監察人,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李泰良等二人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