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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林金吾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加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再審被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及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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