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 抗告人
- 吳 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其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曾請求法官稍延時日,以便籌措,詎竟裁定駁回上訴,今仍請寬限時日,以籌款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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