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再 抗告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代 理 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第一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准相對人以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億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訂單、發票、預付貨款水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充抵預付款資料、預付款明細分類帳、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民事起訴狀等,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卷附再抗告人與子公司合併之財務報告載有:「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假扣押前,將大部分銀行存款匯入美國子公司帳戶,並將每月固定支出款項存入職福會帳戶…」;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亦有:「再抗告人及其子公司持續發生虧損,截至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累積虧損四億八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各等語;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證櫃監字第○○○○○○○○○○○號函可知,再抗告人因向訴外人賽龍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賽龍公司)購料、預付貨款之交易及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迄未向該中心提供完整資料釐清。是再抗告人營運虧損已達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四億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程度,且將公司存款轉匯入其美國子公司帳戶,其與訴外人賽龍公司之交易亦不合於營業常規,足認其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作為,有使公司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假扣押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就假扣押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