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陳金貴
- 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清江間履行協議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執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一○一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八八二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公證書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相對人保證日後絕不與配偶以外之任何異性,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應事先告知再抗告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者,應賠償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千萬元,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給付係附有條件,依上說明,自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依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相對人為給付。惟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涉足不正當場所」、「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之條件,涉及事實有無、正當與否、是否需要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相對人既爭執該條件之成就,執行法院就此項實體上之爭執復無審究之權,非經再抗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