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吉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蓉間聲請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以己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及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為修正等以觀,非必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為之。查相對人積欠綜合所得稅、利息、滯納金、罰鍰等執行案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未清償,除每月扣取其薪資所得約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十九筆保險,長期以來均如期繳納保費,卻未用以繳納執行欠款,亦拒絕以解約或質借方式供清償上揭執行欠款,將致系爭執行案件無法於執行期滿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縱可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事。惟再抗告人於聲請桃園地院管收相對人前,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其逕行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認桃園地院駁回聲請之理由與其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增訂第六項(現行第七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現行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規定。係修正前原條文將拘提管收合併規定,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而將拘提與管收分別規定,並為加強人權保障,符合「拘提逮捕前置原則」,乃仿照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設「留置」之前置規定,以彌補無拘提必要而有管收需要之不足。此由其立法院審查會修訂理由: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得聲請管收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如行政執行處任由義務人離去,義務人或將逃匿,或將應供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以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遇重大困難,為維護公法債權,爰增訂第六項等旨可明,故增訂該項並未就管收之要件(即管收事由及必要性)有所變更。且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再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事由,此等事由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本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若不為之,逕行聲請管收,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既增訂第六項規定,自得不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逕行聲請管收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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