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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鄭純惠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抗告人
吳志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卿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苗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八之四、四八之九及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得對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抗辯其本金債權是否屆期及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均屬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又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相對人拍定,訴外人即共有人吳時川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相對人撤回對四八之九、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再抗告人無從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苗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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