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 抗告人
- 梁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中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即不能遽准許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中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使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亦有該繳費收據存卷足稽,抗告人復未證明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其財產有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函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等狀況已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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