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韻婷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恒隆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億八千萬元,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涉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僅不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效力,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非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後之再抗告人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價值。又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僅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相對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另再抗告人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預備合併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此核定部分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下稱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先、備位聲明及其中各自第二聲明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之首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即應以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如其主張有理由,其對再抗告人因該董事會決議被降低之持股比例將從百分之零點二五回復至百分之六十之股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似非不得以其所受該項利益計算。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竟未遑調查審認相對人回復上開股權之價值,逕認僅涉另行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