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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Harbour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國維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馬國維及債務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二一四號,命相對人與百鉅公司連帶清償美金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一○二年一月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對伊不生確定效力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事務官於同年九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二一四號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事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一○一年十一月間擔任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住所乃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系爭支付命令向百鉅公司事務(營業)所即同市○○區○○路○號為送達時,因未晤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經百鉅公司之受僱人林怡君收受,對該公司固生送達之效力。惟林怡君既非相對人個人之受僱人,其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尚不生送達之效力。雖林怡君收受後將之交由(與百鉅公司相同事務所之)第三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珊轉交相對人,然依林佑珊在士林地院之證述,尚未能認定其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再參以相對人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急救,翌日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但經醫囑一個月內免費力活動,顯無法至百鉅公司辦公室審閱該支付命令等情,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因經他人之轉交而對相對人生送達之效力。事務官因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以處分將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士林地院法官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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