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 抗告人
- 高銘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施耐間請求交付質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物事件,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以伊對相對人並無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伊未受領系爭股票之交付,系爭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等情,為伊敗訴之判決;而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七五號判決)卻認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八五號案件所稱「股票還在高施耐手上」,應係指該股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以後還在相對人高施耐手上,並非指始終在相對人手上,已實質認定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前確已占有相對人設質於伊之股票,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第二七五號判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僅因訴訟資料繁雜而未及時提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六日宣判,而第二七五號判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宣判,抗告人復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則第二七五號判決核屬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之證物,並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理由,雖非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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