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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
羅大為即羅志誠即LO DAVID
再抗告人
USA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經准其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其款項之事實,有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八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四號分配表等件可證,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陳明居住國外達二十四年,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五號、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佐以再抗告人異議狀內容,益徵因再抗告人已移往遠方,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取得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仍有效力,得據以聲請假執行,無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但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是債權人就其請求,縱經法院判決宣告假執行,於該判決確定之前,尚非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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