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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
邱世傳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黃添昌,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新北地院未命其補正,仍列廖燦昌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對之為裁判,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察,遽認新北地院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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