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楊榮祥、訴外人楊守義間就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一三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金門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四七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四號判決)伊勝訴。惟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鄉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土公司)合建,伊除以當面及存證信函告知其暫停施工外,並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持回復所有權事件起訴證明書,至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該不動產訴訟中之註記,惟鄉土公司仍繼續興建。嗣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移轉予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再抗告人對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假處分,經一三號裁定准許,五通公司未聲明不服),顯見相對人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又伊持四七號判決、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塗銷分割、合併、贈與等回復登記,竟未獲准許,是系爭土地如未實施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金門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金門地院以一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九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人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確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提出四七號判決、四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土公司及五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地政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地籍字第○○○○○○○○○○號函為證,堪認再抗告人就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但依上開地政局函文意旨,係請法院釋示系爭土地應否准許回復登記,而非駁回再抗告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難認其已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況再抗告人自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故再抗告人關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一三號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載明:伊對四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回復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故該事件未經四號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抗告狀、上訴理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七至八頁、一○至二七頁)。據此,相對人顯非主張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況回復所有權事件是否經四號判決確定,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依上說明,亦與事實之自認不符。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即認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未免速斷。又再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與鄉土公司合建,且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五通公司,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能否謂其未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尤待進一步審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