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全
- 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且自陳僅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庫存布料一批價值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元,但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等八人之債務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復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報債權逾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固堪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惟依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破產時所提聲請狀第二頁第四大點之記載,該批布料是否符合潮流而能順利賣出,並非無疑。況如有變價可能,再抗告人理應將之出售變價以利公司週轉,衡情無仍承租場地存放,且每月尚須支付租金三萬五千元之理。顯見再抗告人所有該批庫存布料已無出售變價之可能,則再抗告人目前可得實際運用之資產應僅現金存款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已不足支應再抗告人自稱之破產管理人報酬五萬元,遑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應受優先清償之相關財團費用。故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能准許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庫存布料一批價值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業據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一審卷三五頁至四五頁),原法院非惟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又未審認倘該批庫存布料已無出售變價之可能,再抗告人何以願每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場地保管(同上卷四六頁至五四頁)等情,遽謂該批庫存布料無出售變價之可能,再抗告人可得實際運用之資產僅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據以認定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有適用上開法律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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