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楨
- 再抗告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仁貴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豐盛
- 再抗告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伯讚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千住
- 再抗告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康進順
- 再抗告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約信
- 再抗告人
- 謝若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羅仁貴、薛伯讚、康進順、戴約信,有各該教會會議事錄可稽,茲由羅仁貴、薛伯讚、康進順、戴約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下稱莊焜明等四人)及李俊信(下稱莊焜明等五人)得繼續擔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紀念基金會)第十五屆、第十六屆董事長及董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下稱二三六三號假處分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莊焜明等五人行使馬偕紀念基金會第十五屆、第十六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供擔保後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莊焜明等四人及馬偕紀念基金會嗣聲請台北地院以同院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限期再抗告人起訴,再抗告人迄未起訴,該相對人五人乃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撤銷二三六三號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僅對相對人莊焜明、蔡維孝及馬偕紀念基金會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依限起訴,雖然馬偕紀念基金會業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地院起訴確認與莊焜明間之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蔡維孝間第十六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案列該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下稱二四九號訴訟事件),惟該二四九號訴訟事件並非再抗告人所提起,該事件並非二三六三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未依限起訴,各該相對人聲請撤銷二三六三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不以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為要件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既未依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或於二四九號訴訟事件追加為當事人,無從以二四九號訴訟事件解決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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