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代 理 人 洪麗珍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韻琪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琪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再抗告人張寶玉因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到庭訊問,限期履行,經該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張寶玉對之提出異議,仍經該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張寶玉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寶玉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息迄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計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等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相對人一○二年八、九月份薪資三分之一即二萬三千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刑事保證金三萬元本息,扣除國庫代墊執行費及必要執行費用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發給張寶玉五萬元、二萬三千三百元、三萬元、四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案款,張寶玉未受償之債權本息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含陳韻琪未受償部分則為一千三百五十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另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相對人名義,即屬相對人責任財產,非不得受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及相對人所有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出資額、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執行法院鑑定結果,有三千零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一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執行法院復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進行鑑價中,張寶玉之債權可由上開財產獲得全部或絕大部分之滿足。惟張寶玉嗣分別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前開股票、出資額、股份及囑託士林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債權未能獲得全部或大部分清償,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處分其九十七年至一○○年所得,而其薪資或經誼泰公司聲明異議而執行無效果,或經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公司)解繳至法院,或經張寶玉對璞瑞公司提起訴訟,均不足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又執行法院是否定期間命債務人到場或限期履行,應視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狀況予以審認,相對人曾經另案裁定管收,非必於本件執行程序,亦應命限期履行或管收。又張寶玉所執本件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就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之執行名義所為規範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張寶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命債務人到場訊問或限期履行債務,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張寶玉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張寶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銀行存款明細等財產資料,且未審酌相對人為隱匿薪資而辦理退保,逕認相對人無惡意隱匿財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法院所認定相對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要件事實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張寶玉提起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