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先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Ng Wee Peng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聲請駁回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參加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伊與相對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先墊款訴訟(下稱本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竟聲明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於法未合為由,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參加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遭抗告人假扣押之美金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就本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即有債權難以受償之虞,應認其就兩造間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相對人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查兩造間本訴訟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代辦購船手續所墊付之款項,似無關涉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且已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除遭抗告人假扣押之美金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倘相對人本訴訟敗訴確定,其支付命令債權將受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語。果爾,參加人為相對人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間本訴訟結果之影響,該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上開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以相對人本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云云,遽認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駁回參加訴訟聲請,未免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