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 抗告人
- 黃文桂
- 抗告人
- 戴玉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典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該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渝聲字第一六號、二十九年聲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該有利害關係之賠償義務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字第三號)審理,難期公平之虞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管轄。原法院以: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是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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