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一○三年度股東常會舉行董事改選,其與第三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等五法人股東)均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聯合提名九位董事候選人,惟再抗告人藉故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惡意排除公司派以外候選人參選,自應禁止再抗告人於該次股東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等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遠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相對人之聲請,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且基於時間因素,已不及將相對人等五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以禁止股東常會為董事選舉之方法,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屬適當。次查相對人亦已表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董事提名權是否遭再抗告人侵害,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藉由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不將相對人等五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之訴加以確定,相對人並已於一○三年六月四日提起訴訟(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一○三年四月三日董事會決議及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均無效,見原法院卷一○五頁),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衡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進行董事改選所需之費用,及物價可能之波動等,台中地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六百萬元,尚稱允當。又兩造已各自陳述意見,其程序利益均業已獲得保障。因認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Q